公司的性质有哪些(建立公司的条件)

第一部分

从公司的设立到公司的登记成立,这段时间之内的纠纷因为尚无法律定论而显得尤为复杂,尽管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创立了“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概念,但是也仅仅是概念上的使用,而并无具体的适用规则。设立中公司实为公司之前身,而逐渐发展成为公司实体,犹如胎儿发展成为自然人一样。在这个发展过程中,与社会发生多种法律关系,如何规制以及解决这些法律关系,值得我们讨论与思考。

正如怀胎十月,从发起人订立发起人协议或者设立协议开始公司设立行为,直到公司登记机关最终核准登记而使公司成立,需要经历较长的时期。正如书中所言:“在此期间,为了创设公司,会出现一个具有一定的财产基础、有一定的组成人员、有一定的意思能力的团体,该团体即为设立中公司。”通说中认为设立中公司与公司视为“同一体”。

但是,关于设立中公司能否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享有特定的权利,承担特定的义务,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尚未形成统一、明确的认识。关于设立中公司究竟属于什么性质,存在四种学说,无权利能力社团说,合伙说,折中说,非法人团体说

第二部分

在这本书中对以上四种学说进行了商榷,提出自己的观点:“可以将设立中公司作为不同于民法主体制度的一种特殊的暂时性权利能力商事主体。虽然未经登记的设立中公司尚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其仍然具有优先的法律人格。”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设立中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设立公司的活动,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是享有权利并在一定范围承担义务和责任的主体

第二,设立中公司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享有投资者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所有权。拥有独立的财产是拥有人格以及承担相应责任的基础。

第三,设立中公司具有团体性,具有不同于其成员个人利益的团体利益。当然这种团体性既不同于公司实体,又不同于成员个人,这种分离与不同在设立中公司也是很明显的,其属于特殊的具有暂时性权利能力的商事主体

第四,从司法实践来看,有的判决已经承认设立中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所载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第147号民事判决书承认设立中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公司法规定(三)》也明确提出“设立中公司”的概念。

第三部分

对于律师来说,我个人觉得探索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的意义就在于,为解决设立中公司的纠纷寻找现实的路径,或者更具体地说,为设立中公司的责任承担寻找现实的操作性。如果设立中公司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也无法成为诉讼主体,自然也无法确定其责任的归属。这不仅是理论问题,也是现实问题。

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就以“没有法律依据”驳回诉请,这实际上对于“设立中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进行的否定性评价,就是对于《民法总则》第75条的规定也置之不理,就简单的以“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驳回第三人的诉请,将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相互割裂,这是很不正常的。

这也导致很多律师在做案件中也有法而不依,只是不断跟着法官的认识走,这就形成一种现实性的激励,这就是培根所说的不公正的审判水源,进而污染的是整条河流以及大海。这要一种司法实践的导向,是很令人担忧的。我越是深入,我越是感受到一种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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